Page 325 - 銀行不動產抵押權實務-九類關鍵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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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  313




                             【附錄】民法抵押權 全部條文



                                                      (民國 96 年 3 月 28 日修正,民國 96 年 9 月 28 日施行)



                             第六章  抵押權

                                                  第一節  普通抵押權

                             第 860 條 (抵押權之定義)

                                稱普通抵押權者,謂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或第三人不移轉占有而供其債權擔
                                保之不動產,得就該不動產賣得價金優先受償之權。

                             第 861 條 (抵押權之擔保範圍)
                                抵押權所擔保者為原債權、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及實行抵押權之費

                                用。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得優先受償之利息、遲延利息、一年或不及一年定期給付之違約金債權,

                                以於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聲請強制執行前五年內發生及於強制執行程序中
                                發生者為限。

                             第 862 條 (抵押權效力及於標的物之範圍 (一)-從物及從權利)
                                抵押權之效力,及於抵押物之從物與從權利。

                                第三人於抵押權設定前,就從物取得之權利,不受前項規定之影響。
                                以建築物為抵押者,其附加於該建築物而不具獨立性之部分,亦為抵押權

                                效力所及。但其附加部分為獨立之物,如係於抵押權設定後附加者,準用
                                第八百七十七條之規定。

                             第 862-1 條 (抵押物之殘餘物)
                                抵押物滅失之殘餘物,仍為抵押權效力所及。抵押物之成分非依物之通常

                                用法而分離成為獨立之動產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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