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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8 銀行不動產抵押權實務-九類關鍵問題
第 875-3 條 (內部分擔擔保債權金額之計算方式二)
為同一債權之擔保,於數不動產上設定抵押權者,在抵押物全部或部分同
時拍賣,而其賣得價金超過所擔保之債權額時,經拍賣之各抵押物對債權
分擔金額之計算,準用前條之規定。
第 875-4 條 (共同抵押分別拍賣之效力)
為同一債權之擔保,於數不動產上設定抵押權者,在各抵押物分別拍賣
時,適用下列規定:
一、經拍賣之抵押物為債務人以外之第三人所有,而抵押權人就該抵押物
賣得價金受償之債權額超過其分擔額時,該抵押物所有人就超過分擔
額之範圍內,得請求其餘未拍賣之其他第三人償還其供擔保抵押物應
分擔之部分,並對該第三人之抵押物,以其分擔額為限,承受抵押權
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該抵押權人之利益。
二、經拍賣之抵押物為同一人所有,而抵押權人就該抵押物賣得價金受償
之債權額超過其分擔額時,該抵押物之後次序抵押權人就超過分擔額
之範圍內,對其餘未拍賣之同一人供擔保之抵押物,承受實行抵押權
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該抵押權人之利益。
第 876 條 (法定地上權)
設定抵押權時,土地及其土地上之建築物,同屬於一人所有,而僅以土地
或僅以建築物為抵押者,於抵押物拍賣時,視為已有地上權之設定,其地
租、期間及範圍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者,得聲請法院以判決定
之。
設定抵押權時,土地及其土地上之建築物,同屬於一人所有,而以土地及
建築物為抵押者,如經拍賣,其土地與建築物之拍定人各異時,適用前項
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