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332 - 銀行不動產抵押權實務-九類關鍵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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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0 銀行不動產抵押權實務-九類關鍵問題
條第二項保證人應分擔部分之限度內,該部分抵押權消滅。
第 880 條 (時效完成後抵押權之實行)
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
效完成後,五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
第 881 條 (抵押權之消滅)
抵押權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抵押物滅失而消滅。但抵押人因滅失得受賠
償或其他利益者,不在此限。
抵押權人對於前項抵押人所得行使之賠償或其他請求權有權利質權,其次
序與原抵押權同。
給付義務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向抵押人為給付者,對於抵押權人不生效
力。
抵押物因毀損而得受之賠償或其他利益,準用前三項之規定。
第二節 最高限額抵押權
第 881-1 條 (最高限額抵押權)
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擔保,就債權人
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
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以由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或基於票據
所生之權利為限。
基於票據所生之權利,除本於與債務人間依前項一定法律關係取得者外,
如抵押權人係於債務人已停止支付、開始清算程序,或依破產法有和解、
破產之聲請或有公司重整之聲請,而仍受讓票據者,不屬最高限額抵押權
所擔保之債權。但抵押權人不知其情事而受讓者,不在此限。
第 881-2 條 (最高限額之意義)
最高限額抵押權人就已確定之原債權,僅得於其約定之最高限額範圍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