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329 - 銀行不動產抵押權實務-九類關鍵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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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 317
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未定清償期或清償期尚未屆至,而拍定人或承受抵押
物之債權人聲明願在拍定或承受之抵押物價額範圍內清償債務,經抵押權
人同意者,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
第 874 條 (抵押物賣得價金之分配次序)
抵押物賣得之價金,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按各抵押權成立之次序分配之。
其次序相同者,依債權額比例分配之。
第 875 條 (共同抵押)
為同一債權之擔保,於數不動產上設定抵押權,而未限定各個不動產所負
擔之金額者,抵押權人得就各個不動產賣得之價金,受債權全部或一部之
清償。
第 875-1 條 (共同抵押之效力)
為同一債權之擔保,於數不動產上設定抵押權,抵押物全部或部分同時拍
賣時,拍賣之抵押物中有為債務人所有者,抵押權人應先就該抵押物賣得
之價金受償。
第 875-2 條 (內部分擔擔保債權金額之計算方式一)
為同一債權之擔保,於數不動產上設定抵押權者,各抵押物對債權分擔之
金額,依下列規定計算之:
一、未限定各個不動產所負擔之金額時,依各抵押物價值之比例。
二、已限定各個不動產所負擔之金額時,依各抵押物所限定負擔金額之比
例。
三、僅限定部分不動產所負擔之金額時,依各抵押物所限定負擔金額與未
限定負擔金額之各抵押物價值之比例。
計算前項第二款、第三款分擔金額時,各抵押物所限定負擔金額較抵押物
價值為高者,以抵押物之價值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