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320 - 銀行不動產抵押權實務-九類關鍵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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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8   銀行不動產抵押權實務-九類關鍵問題




                        註 3:「未繼承登記不動產辦理強制執行聯繫辦法」全文:

                                                                (司法院 94 年 1 月 26 日修正)
                        第 1 條

                          未辦理繼承登記之不動產,執行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依強制執行
                          法第 11 條第 3 項或第 4 項規定,以債務人費用,通知地政機關登記

                          為債務人所有時,得依同法第 28 條第 2 項規定准債權人代債務人
                          申繳遺產稅及登記規費。

                        第 2 條
                          債權人依前條向執行法院聲請時,應具聲請書一式二份,記載下列

                          事項及提供下列文件:
                          一、債權人姓名、年齡、出生地及住居所。

                          二、被繼承人姓名、年齡、出生地及住居所。
                          三、繼承人或遺囑執行人姓名、年齡、出生地及住居所。

                          四、聲請之原因。
                          五、繼承系統表或指定繼承人之遺囑及繼承人之戶籍謄本。

                          六、不動產所有權狀。其不能提出者,債權人應陳明理由,聲請執
                               行法院通知地政機關公告作廢。但應提出不動產登記簿謄本代

                               之。
                        第 3 條

                          執行法院依第一條通知地政機關時,應副知債權人,並應將前條聲
                          請書及所列文件轉送地政機關。

                        第 4 條

                          債權人依第一條向稅捐稽徵機關申繳遺產稅者,其應代繳之遺產稅
                          額,得就其聲請強制執行之不動產所占全部遺產總額之比率計算
                          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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