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315 - 銀行不動產抵押權實務-九類關鍵問題
P. 315
第九章 不動產抵押權之實行暨強制執行有關問題 303
未經可決時,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債務人亦得直接聲請
清算。清算程序則類似破產程序,在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
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有質權、抵押權、留置權或其他擔保物權者,
就其財產有「別除權」,有別除權之債權人得不依清算程序行使
其權利 (債清條例第 113 條),故抵押權人得行使「別除權」,以
清算之管理人為相對人聲請拍賣抵押物。
四、在清算程序中亦如破產程序,有優先於清算債權之「財團費用」
及「財團債務」(債清條例第 108 條),下列各項為財團費用:(一)
由國庫墊付之費用;(二) 因清算財團之管理、變價與分配所生之
費用及清算財團應納之稅捐;(三) 因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聲請及
審判上之費用;(四) 管理人之報酬。下列各項為財團債務:(一)
管理人關於清算財團所為行為而生之債務;(二) 管理人為清算財
團請求履行雙務契約所生之債務,或因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應履行雙務契約而生之債務;(三) 為清算財團無因管理所生之債
務;(四) 因清算財團不當得利所生之債務 (債清條例第 106 條、
第 107 條)。但抵押權人若行使別除權,則不受影響。
一、在甲公司進行重整程序中,A銀行之債權縱有抵押權為擔保,仍
應參加重整程序始能受償,重整程序無類似破產程序之「別除
權」規定。若甲公司被法院宣告破產,則A銀行宜行使「別除
權」,以破產管理人為相對人聲請拍賣抵押物,再以行使別除權
後未能受清償之債權,為破產債權而行使其權利。
二、在重整程序中,較抵押債權優先者為「重整債務」,即:(一) 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