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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8 銀行不動產抵押權實務-九類關鍵問題
任之範圍皆為 100 萬元,則依民法第 879 條第 2 項規定,乙、丙
二人之分擔額各為 50 萬元,若乙之不動產被債權人拍賣後,債權
100 萬元全部受償,則乙得向丙求償其應分擔之 50 萬元。
三、因物上保證人與保證人彼此間有上述關係,故民法增訂第 879 條
之 1,規定:「第三人為債務人設定抵押權時,如債權人免除保
證人之保證責任者,於前條第二項保證人應分擔部分之限度內,
該部分抵押權消滅。」以前例說明,乙、丙二人之分擔額各為 50
萬元,若銀行全部免除丙之保證責任,則依上述規定,乙提供擔
保物設定之抵押權,即消滅 50 萬元。質言之,債權人若拋棄人
保,會連帶影響物保。
四、另外,民法第 751 條規定:「債權人拋棄為其債權擔保之物權
者,保證人就債權人所拋棄權利之限度內,免其責任。」即債權
人若拋棄物保,會連帶影響人保,與上開民法第 879 條之 1 之規
定,相互呼應。
五、若一債權同時有物上保證人及保證人,因債權人若拋棄對任何一
方之權利,另外一方之責任即受影響,故債權人如有拋棄物保或
免除保證責任之需要時,為避免另一方之責任因而消滅或免除,
事前應徵得其書面同意,承諾願意繼續負全部之擔保或保證責任
為宜。
一、同一債權如有物上保證人及保證人時,二人彼此間之「分擔
額」,依保證人應負之履行責任與抵押物之價值或限定之金額比
例定之,「分擔額」為物上保證人與保證人彼此間之相互關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