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307 - 銀行不動產抵押權實務-九類關鍵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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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章 不動產抵押權之實行暨強制執行有關問題 295
人參與分配之權利,有欠公平。
三、不動產抵押權人兼信託受託人之適法性,並非毫無商榷之餘地,
因抵押權人須為自己之利益維護抵押物,而受託人必須依照委託
人之指示,為委託人之利益維護信託財產,顯有利益衝突之情
況,已違背信託之宗旨,且抵押權人若係為確保自己之債權而信
託,並無信託之真意,可能被認為是「通謀而虛偽之意思表示」
而無效,並有妨礙其他債權人權利之行使等問題。故諸多疑義,
仍期盼修法徹底解決。
註 1:信託法第 35 條:
受託人除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外,不得將信託財產轉為自有財
產,或於該信託財產上設定或取得權利:
一、經受益人書面同意,並依市價取得者。
二、由集中市場競價取得者。
三、有不得已事由經法院許可者。
前項規定,於受託人因繼承、合併或其他事由,概括承受信託財
產上之權利時,不適用之。於此情形,並準用第 14 條之規定。
受託人違反第 1 項之規定,使用或處分信託財產者,委託人、
受益人或其他受託人,除準用第 23 條規定外,並得請求將其所
得之利益歸於信託財產;於受託人有惡意者,應附加利息一併
歸入。
前項請求權,自委託人或受益人知悉之日起,2 年間不行使而
消滅。自事實發生時起逾 5 年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