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305 - 銀行不動產抵押權實務-九類關鍵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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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章  不動產抵押權之實行暨強制執行有關問題  293




                                  違反信託法第 35 條之忠實義務 (註 1),或有無利益衝突情事,惟
                                  因地政機關對於登記事項之實質效力並無審酌之權利,因此只要

                                  受託人 (兼抵押權人)  切結無利益衝突情事,即准其辦理信託登
                                  記。

                             三、由於法無明文限制,故近年來,有部分銀行於辦理授信業務時,
                                  除將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外,同時再將不動產信託登記予己身銀

                                  行,銀行即兼有抵押權人及信託受託人之身分,其信託之目的,
                                  真正為其管理不動產者有之,為確保債權而信託者亦有之,一旦

                                  借款人不履行債務,銀行聲請法院裁定拍賣抵押物時,因不動產
                                  名義人為自己,故必須以自己為相對人聲請裁定,並以自己為債

                                  務人聲請強制執行拍賣抵押物,再度引發裁定及執行程序正當性
                                  之爭議。法院對此意見前後不一,有認為民事執行程序與民事判

                                  決程序相同,必須有請求執行者與被執行者相對立之當事人存
                                  在,故主張應俟信託消滅或終止並完成所有權變更登記後再聲請

                                  強制執行 (如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3 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第
                                  33 號)。亦有認為土地之抵押權人與信託登記所有權人雖均為同

                                  一銀行,然銀行以抵押權人之身分行使抵押權,而以受託登記之
                                  所有權人為相對人向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及聲請強制執行,應

                                  認已具備有形式上對立之當事人 (如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9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 39 號)。實務見解莫衷一是,目前似

                                  以後說稍具優勢,否則銀行之抵押物將無法進行拍賣。惟若採後
                                  說不須終止信託,則於強制執行拍賣抵押物時,執行債務人究為

                                  何人?若仍為銀行自己,則債務人 (委託人)  之其他普通債權人勢
                                  必無法參與分配,形成抵押權銀行「獨享」拍賣結果之現象,故

                                  其他普通債權人因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之規定而未聲請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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