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300 - 銀行不動產抵押權實務-九類關鍵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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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8 銀行不動產抵押權實務-九類關鍵問題
二、如A銀行在土地交付信託之前,即已對甲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獲
准,該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對信託關係之受託人乙亦有效力,A
銀行可憑該裁定直接對乙聲請執行拍賣抵押物。
三、B銀行為普通債權人,得依信託法第 6 條規定,對委託人及受託
人提起撤銷之訴,並訴請回復為未信託前之狀態,若為避免訴訟
期間受託人再次處分不動產,得對該不動產聲請假處分,俟信託
財產恢復為債務人所有後,再對該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信託行為
若屬「自益信託」,亦得對債務人甲之信託受益權聲請強制執
行。
四、信託法第 12 條第 1 項前段:「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之規
定,似已衍生諸多問題,期盼近來信託法之修正案能針對這些問
題,研議並修正為較周延之規定。
註 1:民法第 244 條:
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
銷之。
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
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
撤銷之。債務人之行為非以財產為標的者或僅有害於以給付特
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
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
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
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