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298 - 銀行不動產抵押權實務-九類關鍵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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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6 銀行不動產抵押權實務-九類關鍵問題
債務人;受託人之債權人亦不得對之強制執行,因信託財產非受
託人之自有財產,立法理由所謂「任何人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
行」,更讓人有逃避強制執行之幻想。所幸信託法第 12 條第 1 項
但書規定:「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
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稍可彌補上
述缺憾。
二、不動產抵押物如成為信託財產,因抵押權係於信託之前既已存
在,且本於抵押權追及效力之特性,抵押權人得依據信託法第 12
條第 1 項但書之規定,對受託人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如進而對
信託財產強制執行,亦不違反信託法第 12 條之規定。
三、至若不動產抵押物係於法院裁定許可拍賣抵押物之後,始交付信
託,如何執行乙節?按執行名義為確定終局判決者,除當事人
外,對於下列之人亦有效力: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及為
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前項規定,於第 4 條第
1 項第 2 款至第 6 款規定之執行名義,準用之,強制執行法第 4
條之 2 第 1 項第 1 款及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債權人取得拍賣抵
押物裁定後,債務人始將不動產信託登記予受託人時,受託人為
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事件繫屬後為委託人之繼受人,依前揭規
定,該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對信託關係之受託人亦有效力。因
此,債權人自得持該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逕對受託人聲
請強制執行。
四、惟無抵押權為擔保之普通債權人,是否完全無法對信託財產強制
執行,任由債務人達到其避債之目的?則信託法亦有其他行使權
利之方法。信託法第 6 條第 1 項規定:「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
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本規定為民法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