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299 - 銀行不動產抵押權實務-九類關鍵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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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章 不動產抵押權之實行暨強制執行有關問題 287
244 條 (註 1) 撤銷權之特別法,且其撤銷之要件較民法為寬鬆,
債權人只須證明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即可聲請
法院撤銷,無論其為有償或無償行為,亦無論相對人是否明知有
害債權,故普通債權人亦得行使該項權利,對委託人及受託人提
起撤銷之訴,並訴請回復為未信託前之狀態,若為避免訴訟期間
受託人再次處分不動產,得對該不動產聲請假處分 (註 2),俟信
託財產恢復為債務人所有後,再對該財產聲請強制執行。
五、另外,債務人之信託行為若屬「自益信託」,則其信託受益權並
無禁止強制執行之規定,普通債權人自得對債務人之信託受益權
聲請強制執行,或可輾轉達到處分信託財產之目的。有學者主
張,債權人可行使民法第 242 條之代位權 (註 3),代位委託人 (即
債務人) 依信託法第 63 條第 1 項之規定終止信託契約 (註 4),固
有其見地,惟代位權之行使須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債務人
未終止信託契約,是否「怠於行使權利」?似有疑義。因債權人
行使代位權,係以自己名義行使債務人之權利,故信託契約如已
定有對委託人權利行使之限制者,委託人之債權人如得代位時,
亦受該限制 (註 5),且縱使能終止信託契約,而受託人仍不移轉
所有權時,仍應再訴請移轉所有權,恐曠日費時,似以行使撤銷
權較具實益。
一、A銀行之抵押權係於信託之前既已存在,且本於抵押權追及效力
之特性,抵押權人得依據信託法第 12 條第 1 項但書之規定,對受
託人乙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進而對該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