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294 - 銀行不動產抵押權實務-九類關鍵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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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2 銀行不動產抵押權實務-九類關鍵問題
未發生,但當時已有發生之原因事實,仍為擔保效力所及。」
(註 2),其論理甚有見地,足以為銀行業者解惑。因此,銀行業遇
此情形,在向法院聲明參與分配行使抵押權時,不宜說明此項委
任保證契約之債權「尚未發生」,應以該債權「尚未屆履行
期」,將委任保證契約及所簽發之保證文件,一併具狀聲明參與
分配,以確保抵押債權。
四、至於目前有銀行業者於委任保證契約中增列,當其擔保物為第三
人強制執行時,債務人應立即繳付相當於銀行業者日後可能因履
行保證債務而須向債務人求償之款項之約定,倘債務人未依約繳
付,則將該等金錢請求權列入擔保債權聲明參與分配之做法 (註
3),是否可行?筆者認為,此一做法可能遭致該項額外之金錢債
權,係於最高限額抵押權確定後所發生之疑慮,亦可能徒增訂約
時之困擾。
一、不動產抵押物被第三人強制執行時,抵押權人無論債權是否已屆
清償期,均應參與分配,否則拍賣後抵押權消滅,債權金額若非
執行法院所知,即有喪失抵押債權之虞。
二、A銀行為甲公司所簽發之保證書,雖工程履約正常,A銀行仍應
以該債權「尚未屆履行期」,比照一般未到期債權之方式,將委
任保證契約及所簽發之保證文件,一併具狀聲明參與分配行使抵
押權,以確保抵押債權。向法院聲明參與分配時,不宜說明此項
委任保證契約之債權「尚未發生」,以免產生誤解。參據民法學
者之見解,該債權既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縱使尚未履行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