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289 - 銀行不動產抵押權實務-九類關鍵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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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章  不動產抵押權之實行暨強制執行有關問題  277




                                  應全部用以清償債務,不足部分 100 萬元再從B地賣得價金清償
                                  之,不得按照A、B地賣得價金之比例清償債務。

                             四、共同抵押權上之數個抵押物,如非債務人所有,各抵押物對債權
                                  有其應分擔之金額,其計算之方式如下:(一)  未限定各個不動產

                                  所負擔之金額時,依各抵押物價值之比例。(二)  已限定各個不動
                                  產所負擔之金額時,依各抵押物所限定負擔金額之比例。(三)  僅

                                  限定部分不動產所負擔之金額時,依各抵押物所限定負擔金額與
                                  未限定負擔金額之各抵押物價值之比例 (民法 875 條之 2)。目前

                                  所見之共同抵押權,大多屬於第 (一)  類。以例三而言,若甲、乙
                                  二人提供之A地與B地同時拍賣,而其賣得價金共計 1,200 萬

                                  元,超過所擔保之債權額 900 萬元時,經拍賣之各抵押物對債權
                                  分擔金額之計算,準用上開規定 (民法 875 條之 3),即按照A地

                                  與B地 2 比 1 之比例分擔 (因A地賣 800 萬元,B地賣 400 萬
                                  元),則A地分擔 600 萬元 (即 900×[800÷1200]),B地分擔 300

                                  萬元 (即 900×[400÷1,200])。
                             五、另依據民法 875 條之 4 第 1 款規定,共同抵押權在各抵押物分別

                                  拍賣時,經拍賣之抵押物為債務人以外之第三人所有,而抵押權
                                  人就該抵押物賣得價金受償之債權額超過其分擔額時,該抵押物

                                  所有人就超過分擔額之範圍內,得請求其餘未拍賣之其他第三人
                                  償還其供擔保抵押物應分擔之部分,並對該第三人之抵押物,以

                                  其分擔額為限,承受抵押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該抵押權人
                                  之利益。茲以例四說明其涵義:甲、乙二人提供A地與B地,其

                                  價值為 2 比 1 之比例,則A地與B地對債權 600 萬元之分擔金額
                                  各為 400 萬元及 200 萬元,若A地先被拍賣,賣得 600 萬元,使

                                  債權全部受償,A地受償金額超過其分擔金額 400 萬元,則甲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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