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284 - 銀行不動產抵押權實務-九類關鍵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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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2   銀行不動產抵押權實務-九類關鍵問題




                            項)  抵押人在抵押物所有權移轉於抵押權人前,得清償抵押權擔
                            保之債權,以消滅該抵押權。」足見「流抵契約」於抵押權人與

                            抵押人簽訂契約時,即生效力,辦理登記僅是對抗第三人之要
                            件,並非生效要件,實務上,「流抵契約」係於抵押權設定契約

                            書上一併約定,同時辦理登記。但有流抵約定者,於債權屆清償
                            期時,抵押物之所有權並非當然成為抵押權人所有,僅抵押權人

                            有請求移轉之權利而已,且抵押權人仍得選擇以拍賣抵押物之方
                            式實行抵押權 (註 1)。如依流抵契約將抵押物之所有權移屬於抵

                            押權人時,抵押權人尚須就抵押物之價值進行結算,超過擔保債
                            權部分,應返還抵押人,不足部分,仍得請求債務人清償。其清

                            償債務之方法,性質上屬於「代物清償」,即民法第 319 條規
                            定:「債權人受領他種給付以代原定之給付者,其債之關係消

                            滅。」故雙方必須就抵押物價值之評估標準,於訂約時先行約
                            定,以免事後對於清償範圍產生爭執。

                        四、另有關質權部分,於民法第 893 條第 2 項亦增訂「流質契約」之
                            規定:「約定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時,質物之所有權移

                            屬於質權人者,準用第 873 條之 1 之規定。」是為「流質契約」
                            之規定,其法理與流抵契約相同。至於動產擔保交易法有關動產

                            抵押,仍於第 23 條規定:「契約約定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
                            償時,抵押物之所有權移屬於抵押權人者,其約定為無效。」似

                            尚未配合民法修正。
                        五、民法固然已允許訂定「流抵契約」,但如前述說明,抵押物之所

                            有權移屬於抵押權人時,抵押權人尚須就抵押物之價值進行結
                            算,若雙方對於抵押物價值之評估標準無共識,以後難免產生爭

                            執。且該抵押物上如有後順位抵押權,修正後之規定似未提供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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