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288 - 銀行不動產抵押權實務-九類關鍵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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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6   銀行不動產抵押權實務-九類關鍵問題






                        一、所謂「共同抵押權」,係指為擔保同一債權,於數個不動產標的

                            物上設定之抵押權,此共同抵押權如未限定各個不動產所負擔之
                            金額者,抵押權人得就各個不動產賣得之價金,受債權全部或一

                            部之清償 (民法第 875 條)。反之,若有限定各個不動產所負擔之
                            金額,則僅能在各個限定金額之範圍內受償。此項規定,無論普

                            通抵押權或最高限額抵押權,皆一體適用 (民法第 881 條之 17)。
                            目前實務上,凡一個抵押權設定契約上有二筆以上之不動產,無

                            論土地或建物,均為共同抵押權,即使為公寓大廈之建物專有部
                            分與土地之應有部分一同設定抵押權,亦屬於共同抵押權。

                        二、為同一債權之擔保,於數不動產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者,如其
                            擔保之原債權,僅其中一不動產發生確定事由時,各最高限額抵

                            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均歸於確定 (民法第 881 條之 10)。如例一,

                            被查封之土地面積,雖僅占全部抵押土地面積十分之一,但銀行
                            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已確定,銀行對於大新公司之借款,即不得再
                            動用,否則確定後動用部分即非抵押權所擔保 (民法第 881 條之

                            14)。類此情況,因被查封之面積不大,若債務人可解決債務促請

                            債權人撤銷強制執行,依民法第 881 條之 12 第 1 項第 6 款但書規
                            定,該最高限額抵押權仍可恢復為未確定之狀態。
                        三、共同抵押權之抵押物全部或部分同時拍賣時,拍賣之抵押物中有

                            為債務人所有者,抵押權人應先就該抵押物賣得之價金受償 (民

                            法 875 條之 1),此為債務人之財產應優先被取償之原則。如例
                            二,A地與B地同時拍賣,A地賣得 800 萬元,B地賣得 400 萬
                            元,但債權總額為 900 萬元,故債務人甲所有之A地賣得價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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