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293 - 銀行不動產抵押權實務-九類關鍵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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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章  不動產抵押權之實行暨強制執行有關問題  281




                                  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告確定 (民法第 881 條之 12),此時若
                                  客戶履約正常,債權人尚未要求銀行履行保證責任時,銀行可否

                                  比照未到期債權之方式,向法院聲明參與分配,並請法院於分配
                                  時予以保留 (或提存)?向為銀行業所困擾之問題。雖然有實務見

                                  解認為,已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者,抵押權人縱未聲明參與分
                                  配,因執行法院僅作形式之審核,就該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

                                  實際債權額度究為多少,並無實質之審查權,為確保最高限額抵
                                  押權人之權益,執行法院應以其登記之最高限額額度全數提存

                                  (註 1)。惟銀行業者於法院通知參與分配時,若故意不聲明行使抵
                                  押權,畢竟不妥,似應就最高限額抵押權及委任保證之法理,探
                                  求聲明參與分配之正當性,方為正途。

                             三、按銀行為客戶保證,簽發保證函或保證書時,係依雙方簽訂之

                                  「委任保證契約」所為,此時「保證責任」應已發生,僅未至代
                                  負履行債務之時候而已,銀行依「委任保證契約」將來即有可能

                                  對客戶 (即抵押人)  求償,故本質上與未到期之債務頗為相似,應
                                  得比照未到期債權之方式,向法院聲明參與分配,否則若解釋為

                                  債權尚未發生,則基於最高限額抵押權確定後產生從屬性之法
                                  理,確定時所擔保之債權未發生,抵押權應隨同消滅才是?故民

                                  法學者認為:「(最高限額抵押權)  確定時存在之債權,解釋上不
                                  僅指當時已發生者 (已特定及既發生之債權),當時已存在之附條

                                  件債權、將來債權或其他發生原因事實已存在之債權 (已特定但
                                  未發生)  亦應包括在內,例如就委任保證契約所生之債權設定最

                                  高限額抵押權為擔保,抵押權人於該抵押權確定前,已與債務人
                                  之債權人簽訂保證契約者,抵押權人 (即保證人)  對債務人應有求

                                  償權,此項債權於確定時,抵押權人尚未代債權人履行債務,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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