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285 - 銀行不動產抵押權實務-九類關鍵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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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章 不動產抵押權之實行暨強制執行有關問題 273
決之方法,後順位抵押權若仍存在於抵押物上,則抵押權人仍以
選擇拍賣抵押物較為有利。另外,銀行法 76 條規定:「商業銀行
因行使抵押權或質權而取得之不動產或股票,除符合第 74 條或第
75 條規定者外,應自取得之日起 4 年內處分之。但經主管機關核
准者,不在此限。」故銀行業在銀行法上已有諸多限制,加上流
抵契約之執行仍存在若干風險,故銀行實務上運用流抵約定之情
況甚為罕見。
一、抵押權人行使抵押權,除拍賣抵押物外,尚得與抵押人訂定「流
抵契約」,或於債權清償期屆滿後,與債務人訂立契約,取得抵
押物之所有權,或約定以拍賣以外之方法,處分抵押物。
二、「流抵契約」係抵押權人與抵押人約定,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
為清償時,抵押物之所有權移屬於抵押權人,此項約定非經登
記,不得對抗第三人。惟抵押權人仍得選擇以拍賣抵押物之方式
實行抵押權。抵押權人請求抵押人為抵押物所有權之移轉時,抵
押物價值超過擔保債權部分,應返還抵押人;不足清償擔保債權
者,仍得請求債務人清償。
三、銀行業取得不動產,在銀行法上已有諸多限制,加上流抵契約之
執行仍存在若干不確定之風險,故銀行實務上仍以拍賣抵押物之
方式居多,運用流抵約定之情況尚屬罕見。
註 1:謝在全著,民法物權論 (中),民國 99 年修訂版,第 525 頁參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