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283 - 銀行不動產抵押權實務-九類關鍵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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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章  不動產抵押權之實行暨強制執行有關問題  271






                             一、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依民法第 873 條

                                  規定,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拍賣之機
                                  關除法院外,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 15 條規定,經主管機關認可之

                                  公正第三人 (例如台灣金融資產服務公司),亦得受強制執行機關
                                  之委託及監督,依強制執行法辦理金融機構聲請之強制執行事

                                  件。惟拍賣抵押物並非實現債權之唯一方法,抵押權人尚得依下
                                  列三種方式擇一行使:

                                  (一)  於事前與債務人訂定「流抵契約」,約定於債權已屆清償期
                                      而未為清償時,抵押物之所有權移屬於抵押權人 (民法第 873

                                      條之 1 第 1 項)。
                                  (二)  於債權清償期屆滿後,與債務人訂立契約,取得抵押物之所

                                      有權 (民法第 878 條)。

                                  (三)  於債權清償期屆滿後,以拍賣以外之方法,處分抵押物,例
                                      如由債務人自覓買主,或授權債權人出售是。

                             二、上述第 (二) (三) 種方式,為民法既有之規定,無庸多加論述;而

                                  「流抵契約」係民國 96 年 3 月 28 日修正民法擔保物權時增列,
                                  將原來禁止流抵契約 (或稱流質契約)  之規定予以解禁,故有詳為

                                  說明之必要。
                             三、民法新增之第 873 條之 1 有關「流抵契約」之規定如下:「約定

                                  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時,抵押物之所有權移屬於抵押權
                                  人者,非經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第 2 項)  抵押權人請求抵押

                                  人為抵押物所有權之移轉時,抵押物價值超過擔保債權部分,應
                                  返還抵押人;不足清償擔保債權者,仍得請求債務人清償。(第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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