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279 - 銀行不動產抵押權實務-九類關鍵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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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章 不動產抵押權之實行暨強制執行有關問題 267
►民法第 873 條、第 873 條之 2、非訟事件法第 72 條、第 74 條
及強制執行法第 4 條之 2。
一、民法第 873 條規定:「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
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法
院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性質上為「對物之執行名義」,僅能
執行該抵押物,不能執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有別於確定判決及
確定之支付命令等「對人之執行名義」,得執行債務人之所有財
產。法院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對於債權亦無實質之確定力,故
經拍賣抵押物而無法受償之債權,執行法院不發給債權憑證,必
須另行訴追。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者,該不動產上之抵押權,因
抵押物之拍賣而消滅 (民法第 873 條之 2 第 1 項)。
二、法院為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屬於非訟事件,應由拍賣物所在
地之法院管轄,依非訟事件法第 74 條規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人聲
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法院於裁定前,就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
應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因最高限額抵押權於成立時,未
必先有債權存在,固不得因抵押權之登記而逕行准許拍賣抵押
物,惟抵押權人提出證據證明有抵押債權存在時,縱然債務人或
抵押人否認各該證據為真正,對抵押債權之是否存在有所爭執,
法院仍需就證據為形式上之審查,而為准駁,故形式上如已有債
務人名義之借據,用以證明抵押債權存在,法院即應許可拍賣抵
押物 (註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