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275 - 銀行不動產抵押權實務-九類關鍵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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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章  不動產抵押權讓與有關問題  263




                                          及法定代理人,而債權之讓與,與債務人有利害關係,
                                          且強制執行程序進行中,執行法院較易掌握債權讓與之
                                          事實,宜由讓與人及受讓人共同聲請。

                                      (二) 甲說:不得優先分配。

                                          抵押權為物權,抵押權之實行,為抵押物之處分行為,
                                          依民法第 758 條、第 759 條規定,非經登記,不生效

                                          力,不得處分該抵押權。故抵押權未變更登記分配價金
                                          不得優先分配。(最高法院 91 年度台抗字第 588 號裁定

                                          參照)
                                          乙說:得優先分配。

                                          債權讓與時,依民法第 295 條第 1 項規定,該債權擔保
                                          之抵押權已隨同移轉於資產管理公司,故不待登記即生

                                          效力,如此方不致發生債權讓與後,抵押權未辦理移轉
                                          登記前,發生無擔保債權存在之情形,與抵押權之從屬

                                          性有違。且如不得優先分配,於受讓之資產管理公司,
                                          自屬不利。

                                    初步研討結果:(一) 擬採丙說。(二) 擬採乙說。
                                    審查意見:

                                   一、問題 (一)  部分:如單純陳報債權讓與,參照民法第 297 條
                                        債權讓與通知之規定,由出售不良債權之金融機構或資產

                                        管理公司陳報皆可;若並聲明續行執行程序時,涉及執行
                                        債權人之變更,宜由讓與人及受讓人共同聲明,如讓與人

                                        不為聲明,則由受讓人檢具相關證明文件聲明之。
                                   二、問題 (二) 部分:贊成乙說。

                                    研討結果:照審查意見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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