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272 - 銀行不動產抵押權實務-九類關鍵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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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0 銀行不動產抵押權實務-九類關鍵問題
一、保證人為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依民法第 311 條規
定,債權人不得拒絕其代償債務,債務清償後,保證人於其清償
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債權 (民法第 312 條),擔保該債權之抵押
權則依法隨同移轉 (民法第 295 條),在強制執行程序中,並無禁
止利害關係人代償之規定,故保證人代償後,依上述法定移轉之
規定而成為債權及抵押權之受讓人,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 4 條之
2 規定,本於執行名義繼受人身分,繼受原債權人及抵押權人在
強制執行程序中之地位,惟仍應先通知債務人 (註 1)。故原債權
人應協助受讓人 (或共同) 向法院陳報其債權及抵押權已移轉之事
實,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予法院,俾法院改列受讓人為參與分配
聲請人,原債權人無須撤回其原來之聲請程序 (註 2)。
二、強制執行法第 51 條第 2 項規定:「實施查封後,債務人就查封物
所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對於債權人不
生效力。」惟債權及抵押權之移轉,並非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
故無違反查封效力之虞,地政機關應無拒絕辦理抵押權移轉登記
之理,且因利害關係人代償而產生之移轉,為法定移轉,登記實
務上可由抵押權之受讓人持相關證明文件單獨申請登記,無須原
抵押權人會同辦理,亦無須得到債務人或抵押人同意 (參見問題
8-5 之說明),甚為簡易,故倘無急迫之情況,受讓人無妨先辦妥
抵押權移轉後,再陳報法院。
強制執行法第 51 條第 2 項規定:「實施查封後,債務人就查封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