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274 - 銀行不動產抵押權實務-九類關鍵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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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2 銀行不動產抵押權實務-九類關鍵問題
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即應認為兼有通知之效力」等
語,旨在說明債權讓與之通知,其性質為觀念通知,其通知方
式不拘,以使債務人知悉其事實即可,於訴訟中如有事實足認
債務人已知悉其事,該債權讓與即對債務人發生效力;惟究不
得因此即謂債權之讓與人或受讓人未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債
務人前,受讓人即得對該債務人為強制執行,而責由執行法院
以送達書狀或讓與證明文件予債務人之方式為通知。
註 2: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2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執行類提案第 2 號
法律問題:
強制執行程序進行中,資產管理公司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 15
條規定受讓金融機構不良債權時:
(一) 應由何人具狀陳報債權讓與聲明續行執行程序?
(二) 資產管理公司受讓之不良債權,於分配價金時,抵押權
未變更登記,對抵押債權是否得優先分配?
討論意見:
(一) 甲說:出售不良債權之金融機構。
強制執行係由金融機構聲請,應由債權人陳報債權讓與
聲明。
乙說:資產管理公司。
強制執行進行中,僅聲明續行執行程序,由資產管理公
司具狀陳報債權讓與聲明即可。
丙說:出售不良債權之金融機構與資產管理公司共同聲
明。
依強制執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聲請時應記載當事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