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274 - 銀行不動產抵押權實務-九類關鍵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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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2   銀行不動產抵押權實務-九類關鍵問題




                              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即應認為兼有通知之效力」等
                              語,旨在說明債權讓與之通知,其性質為觀念通知,其通知方

                              式不拘,以使債務人知悉其事實即可,於訴訟中如有事實足認
                              債務人已知悉其事,該債權讓與即對債務人發生效力;惟究不

                              得因此即謂債權之讓與人或受讓人未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債
                              務人前,受讓人即得對該債務人為強制執行,而責由執行法院
                              以送達書狀或讓與證明文件予債務人之方式為通知。


                        註 2: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2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執行類提案第 2 號

                              法律問題:

                                強制執行程序進行中,資產管理公司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 15
                                條規定受讓金融機構不良債權時:
                                (一) 應由何人具狀陳報債權讓與聲明續行執行程序?

                                (二)  資產管理公司受讓之不良債權,於分配價金時,抵押權

                                     未變更登記,對抵押債權是否得優先分配?
                              討論意見:

                                (一) 甲說:出售不良債權之金融機構。
                                    強制執行係由金融機構聲請,應由債權人陳報債權讓與

                                    聲明。
                                     乙說:資產管理公司。

                                    強制執行進行中,僅聲明續行執行程序,由資產管理公
                                    司具狀陳報債權讓與聲明即可。

                                    丙說:出售不良債權之金融機構與資產管理公司共同聲
                                    明。

                                    依強制執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聲請時應記載當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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