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269 - 銀行不動產抵押權實務-九類關鍵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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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章  不動產抵押權讓與有關問題  257




                                  定,非經登記不得處分。而拍賣抵押物,足以發生抵押權變動之
                                  效力,抵押權人為實行其抵押權,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自屬抵

                                  押權之處分行為。是債權受讓人因受讓債權而取得其附隨之不動
                                  產抵押權者,非經登記不得實行抵押權,即不得聲請法院拍賣抵

                                  押物 (註 1)。
                             三、抵押權經利害關係人代為清償而移轉,代為清償人得免與抵押權

                                  人簽訂抵押權移轉契約書,在登記實務上,並得適用土地登記規
                                  則第 27 條第 23 款「其他依法得單獨申請登記者」之規定,由代

                                  償人單獨申辦該抵押權移轉登記。代為清償人單獨申請抵押權移
                                  轉登記時,除應檢附土地登記規則第 34 條規定之登記申請書、身

                                  分證明文件及他項權利證明書外,並應提出抵押權人敘明代為清
                                  償債務之事實、法令依據及抵押權同意讓與之債權額比例等之文

                                  件,同時依同規則第 40 條或第 41 條規定辦理 (參見問題 8-4 註
                                  2)。






                                  保證人李四代償張三之全部債務後,銀行之債權及抵押權依法全部

                             由李四承受,此項因法律直接之規定而取得之不動產物權,依民法第
                             759 條規定,非經登記不得處分,而抵押權人為實行其抵押權,聲請
                             法院拍賣抵押物,自屬抵押權之處分行為,故李四應辦理抵押權移轉

                             登記始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李四辦理抵押權移轉登記時,得單獨

                             申辦,無須銀行 (抵押權人)  會同辦理;因最高限額抵押權已確定,故
                             亦無須經張三 (抵押人或債務人) 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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