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265 - 銀行不動產抵押權實務-九類關鍵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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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章  不動產抵押權讓與有關問題  253




                                  權,須獲得某甲 (即債務人) 之同意。
                             四、本例,某乙若欲受讓銀行之全部最高限額抵押權,應代償 1,000

                                  萬元 (暫不論其利息及違約金等),且代償後得檢具相關證明文件
                                  單獨申辦抵押權移轉登記,無需由銀行會同辦理,亦無須得到債

                                  務人同意,但應通知債務人。





                             註 1:最高法院 29 年上字第 1354 號判例要旨:


                                   借款時在場之中人雖非保證人,但約明該中人有催收借款之責
                                   任者,就借款之返還非無利害關係,如該中人清償此項債務,
                                   即有民法第 312 條之權利。


                             註 2:內政部民國 99 年 2 月 5 日內授中辦地字第 0990723757 號函:

                                    全文內容:

                                   一、有關抵押權經利害關係人代為清償而取得代位權,該抵押
                                        權移轉登記申辦事宜,經函准法務部 98 年 11 月 27 日法律

                                        字第 0980042117 號函略以:「……按民法第 312 條規定:
                                        『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於其清償之

                                        限度內承受債權人的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
                                        第 295 條第 1 項本文復規定:『讓與債權時,該債權之擔

                                        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隨同移轉於受讓人。』是代位清償
                                        者乃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因清償債務,在其清償限度

                                        內,債權人之債權在法律上當然移轉於清償人,俾得代位
                                        行使之,而與當事人之意思無關 (鄭玉波著,陳榮隆修訂,

                                        民法債權編總論,修訂二版,第 619 頁至 620 頁)。至於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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