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262 - 銀行不動產抵押權實務-九類關鍵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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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0 銀行不動產抵押權實務-九類關鍵問題
五、如某乙欲受讓A銀行之全部抵押權,應如何辦理?
►民法第 295 條、第 296 條、第 297 條、第 311 條、第 312 條、
第 313 條、第 881 條之 6、第 881 條之 8、第 881 條之 12 及土
地登記規則第 115 條。
一、查民法第 311 條第 2 項規定:「第三人之清償,債務人有異議
時,債權人得拒絕其清償。但第三人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者,
債權人不得拒絕。」所謂「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者」,諸如保
證人、連帶債務人、抵押物共有人、抵押物買受人 (設定抵押權
後出售) 及後順位抵押權人等是,實務上之認定標準相當寬鬆,
有認為「借款時在場之中人」亦屬有利害關係者 (註 1),故舉凡
代償人因其代償行為而使自己受影響者,均屬之。某乙既為後順
位抵押權人,其欲代為清償某甲之債務時,縱使某甲反對,銀行
仍不得拒絕。
二、民法第 312 條規定:「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
者,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債權,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
之利益。」,學說上稱之為「債權之法定移轉」,依同法第 313
條規定:「第 297 條及第 299 條之規定,於前條之承受權利準用
之。」故某乙代償某甲 900 萬元之借款債務後,就借款債權部分
而言,銀行之債權即由某乙承受,故須準用有關債權讓與之規
定,由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某甲 (民法第 297 條),同時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