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262 - 銀行不動產抵押權實務-九類關鍵問題
P. 262

250   銀行不動產抵押權實務-九類關鍵問題




                        五、如某乙欲受讓A銀行之全部抵押權,應如何辦理?





                        ►民法第 295 條、第 296 條、第 297 條、第 311 條、第 312 條、

                          第 313 條、第 881 條之 6、第 881 條之 8、第 881 條之 12 及土
                          地登記規則第 115 條。






                        一、查民法第 311 條第 2 項規定:「第三人之清償,債務人有異議

                            時,債權人得拒絕其清償。但第三人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者,
                            債權人不得拒絕。」所謂「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者」,諸如保

                            證人、連帶債務人、抵押物共有人、抵押物買受人 (設定抵押權
                            後出售)  及後順位抵押權人等是,實務上之認定標準相當寬鬆,

                            有認為「借款時在場之中人」亦屬有利害關係者 (註 1),故舉凡
                            代償人因其代償行為而使自己受影響者,均屬之。某乙既為後順

                            位抵押權人,其欲代為清償某甲之債務時,縱使某甲反對,銀行
                            仍不得拒絕。

                        二、民法第 312 條規定:「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
                            者,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債權,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

                            之利益。」,學說上稱之為「債權之法定移轉」,依同法第 313
                            條規定:「第 297 條及第 299 條之規定,於前條之承受權利準用

                            之。」故某乙代償某甲 900 萬元之借款債務後,就借款債權部分
                            而言,銀行之債權即由某乙承受,故須準用有關債權讓與之規

                            定,由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某甲 (民法第 297 條),同時銀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