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263 - 銀行不動產抵押權實務-九類關鍵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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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章  不動產抵押權讓與有關問題  251




                                  行應將債權證明文件 (如借款契約或代償證明書)  交付某乙 (民法
                                  第 296 條)。(另因不動產抵押物業經A銀行向法院聲請裁定拍

                                  賣,故依據民法第 881 條之 12 第 1 項第 5 款規定),最高限額抵
                                  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已告確定,已確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具有從

                                  屬性,從屬於所擔保之債權,依民法第 295 條規定:「讓與債權
                                  時,該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隨同移轉於受讓人。但與

                                  讓與人有不可分離之關係者,不在此限。」故,某乙受讓銀行
                                  900 萬元之債權時,亦同時在清償範圍內受讓抵押權,上開債權

                                  及抵押權之移轉,乃法律所賦予之效力,無須事先徵得債務人之
                                  同意,僅需通知債務人。

                             三、前揭問題尚有應探討者,即某乙受讓銀行 900 萬元之債權同時受
                                  讓抵押權,可否受讓全部最高限額抵押權 1,200 萬元?此涉及最

                                  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確定時,其擔保範圍之多寡。蓋該
                                  最高限額抵押權依約定,係擔保某甲對A銀行所負借款、保證及

                                  票據債務,故應可擔保 900 萬元之借款債務及 100 萬元之保證債
                                  務,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是否確定包括該 100 萬元

                                  之保證債務?應屬抵押權人 (銀行)  之權利,若銀行確定應擔保
                                  100 萬元之保證債務,則某乙僅代償 900 萬元,應無法受讓全部

                                  抵押權,因代償結果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 (民法第 312 條但
                                  書),似須分割讓與,使A銀行仍保有部分抵押權。惟某乙若願一

                                  併代償 100 萬元之保證債務,亦屬「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
                                  三人」,可承受該 100 萬元之債權,同時有利於將全部抵押權移

                                  轉為同一人所有,以免使法律關係趨於複雜。
                             四、若最高限額抵押權尚未發生確定之事由,如欲讓與最高限額抵押

                                  權,此種讓與即非單純之債權讓與,應屬「契約承擔」之性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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