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259 - 銀行不動產抵押權實務-九類關鍵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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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章  不動產抵押權讓與有關問題  247




                                  仍應出具最高限額抵押權確定之有關證明文件 (註 1)。





                                  本例,A銀行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因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而確

                             定,嗣後雖撤回拍賣,仍不受影響。乙為甲之親戚,並非民法第 312
                             條所稱「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則乙代償甲對A銀行

                             500 萬元之債務時,若未論及債權或抵押權之移轉乙事,則債務清償
                             後,債權消滅,最高限額抵押權亦隨同消滅,無法再移轉。乙若欲受

                             讓A銀行抵押權,應於代償前與A銀行成立「債權讓與」之約定,由
                             債權人讓與債權及抵押權,並通知債務人,於辦理抵押權移轉登記

                             時,無須由某甲會同辦理。A銀行應於事前先詢問代償人之意願,妥
                             為處理。






                             註 1:內政部民國 96 年 12 月 05 日內授中辦地字第 0960054219 號函

                                    要旨:函示原債權確定後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移轉登記事宜

                                    全文內容:

                                        一、按民法第 881 條之 13 明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
                                            債權於確定事由發生後,賦予債務人或抵押人請求抵
                                            押權人結算之權,並得就該金額請求變更為普通抵押

                                            權之登記。而土地登記規則第 115 條之 2,係配合上開

                                            民法規定所由設,明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因原債權確定
                                            由發生而申請變更為普通抵押權時,抵押人應會同抵
                                            押權人及債務人就結算實際發生之債權額申請為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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