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255 - 銀行不動產抵押權實務-九類關鍵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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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章 不動產抵押權讓與有關問題 243
規定,其所擔保之債權,以由「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或基
於票據所生之權利為限,換言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仍有其欲擔保
之「基礎法律關係」,將來確定之擔保債權亦必須源自此一基礎
法律關係,故司法實務上有認為如欲讓與最高限額抵押權,於抵
押權未確定前,僅得與其擔保債權所由生之基礎法律關係 (該不
特定債權即自此一定範圍內發生) 一併為之者 (參見最高法 75 年
度台上字第 1011 號判決,註 1),但民法第 881 條之 8 立法之後,
最高限額抵押權似可脫離擔保債權之基礎法律關係而單獨讓與。
事實上,最高限額抵押權訂為明文之後,實務上最高限額抵押權
擔保範圍之約定方式,僅約定其法律關係,如借款、買賣、保證
及承攬等,這些抽象之法律關係可能尚無實際之契約形式存在,
甚至尚未發生,故基礎法律關係欲一併移轉,似有其窒礙難行之
處。若如本條所規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於原債權確定前,可單獨
成為讓與之標的,應較符合現實需要。
三、最高限額抵押權若於原債權確定前讓與第三人,其性質屬於「契
約之承擔」,非經全體抵押權契約之當事人同意,不得為之,故
民法第 881 條之 8 規定,須經抵押人之同意,若抵押人與債務人
非同一人,並應經債務人同意。
本例,A銀行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並未發生民法 881 條之 12 所規定
之確定事由,抵押權尚不具從屬性,則A銀行與丙簽訂債權及抵押權
讓與契約,若未經甲 (抵押人) 及乙 (債務人) 同意,僅發生債權讓與之
效力 (債權讓與無須債務人同意),最高限額抵押權並未隨同移轉,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