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251 - 銀行不動產抵押權實務-九類關鍵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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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章 不動產抵押權讓與有關問題 239
一、按所謂「普通抵押權」 (或稱一般抵押權、狹義的抵押權),依民
法第 860 條規定,即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或第三人不移轉占有而供
其債權擔保之不動產,得就該不動產賣得價金優先受償之權。亦
即由債務人或第三人就已發生之確定債權,提供不動產予以擔保
之抵押權,此種抵押權於成立時,即擔保特定之債權,故具有
「從屬性」,從屬於該債權。因普通抵押權為從權利,必須隨主
權利 (即擔保之債權) 移轉,故民法第 870 條規定:「抵押權不得
由債權分離而為讓與,或為其他債權之擔保。」故普通抵押權不
能單獨讓與,唯有隨主債權讓與而移轉一途。
二、因某丙並非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若代某甲清償債
務,在其清償範圍內,債務即歸於消滅,代償人無法承受債權人
之債權,債權既然不發生轉讓之效果,則擔保該債權之普通抵押
權在清償範圍內,亦隨之歸於消滅。故無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代債
務人清償債務,若欲受讓債權及抵押權,必須由債權人以債權讓
與之方式移轉債權,普通抵押權依據民法第第 295 條第 1 項:
「讓與債權時,該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隨同移轉於受
讓人。」之規定,一同移轉。本例,某丙應與某乙簽訂「債權及
抵押權讓與契約」,於受讓抵押權後,通知債務人甲即可 (民法
第 297 條),無須獲得甲之同意,債權人乙應將證明債權之文件,
交付受讓人丙,並應告以關於主張該債權所必要之一切情形 (民
法第 296 條),同時應協助辦理抵押權移轉登記,將抵押權人變更
為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