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251 - 銀行不動產抵押權實務-九類關鍵問題
P. 251

第八章  不動產抵押權讓與有關問題  239






                             一、按所謂「普通抵押權」 (或稱一般抵押權、狹義的抵押權),依民

                                  法第 860 條規定,即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或第三人不移轉占有而供
                                  其債權擔保之不動產,得就該不動產賣得價金優先受償之權。亦

                                  即由債務人或第三人就已發生之確定債權,提供不動產予以擔保
                                  之抵押權,此種抵押權於成立時,即擔保特定之債權,故具有

                                  「從屬性」,從屬於該債權。因普通抵押權為從權利,必須隨主
                                  權利 (即擔保之債權)  移轉,故民法第 870 條規定:「抵押權不得

                                  由債權分離而為讓與,或為其他債權之擔保。」故普通抵押權不
                                  能單獨讓與,唯有隨主債權讓與而移轉一途。

                             二、因某丙並非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若代某甲清償債
                                  務,在其清償範圍內,債務即歸於消滅,代償人無法承受債權人

                                  之債權,債權既然不發生轉讓之效果,則擔保該債權之普通抵押

                                  權在清償範圍內,亦隨之歸於消滅。故無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代債
                                  務人清償債務,若欲受讓債權及抵押權,必須由債權人以債權讓
                                  與之方式移轉債權,普通抵押權依據民法第第 295 條第 1 項:

                                  「讓與債權時,該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隨同移轉於受

                                  讓人。」之規定,一同移轉。本例,某丙應與某乙簽訂「債權及
                                  抵押權讓與契約」,於受讓抵押權後,通知債務人甲即可 (民法
                                  第 297 條),無須獲得甲之同意,債權人乙應將證明債權之文件,

                                  交付受讓人丙,並應告以關於主張該債權所必要之一切情形 (民

                                  法第 296 條),同時應協助辦理抵押權移轉登記,將抵押權人變更
                                  為丙。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