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248 - 銀行不動產抵押權實務-九類關鍵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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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6   銀行不動產抵押權實務-九類關鍵問題




                              力及權利,自不因嗣後抵押建物因被上訴人實施土地重劃遭拆
                              除而受影響。被上訴人拆除系爭抵押建物後應給付地上改良物

                              之補償金,上訴人之抵押權即應移存於該補償金上,如上訴人
                              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自得逕向補償義務人之被上訴

                              人請求給付,被上訴人則有向抵押權人之上訴人給付之義務。
                              倘抵押權或抵押人張國海對此項給付或其金額有異議或爭議

                              時,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 326 條規定,將補償金提存,然後
                              由爭執當事人以訴訟解決之。如逕向抵押人給付,依抵押權業

                              經登記之公示效力以及抵押物之代位物性質為抵押權之延長而
                              言,此項清償,不得對抗抵押權人之上訴人,上訴人仍得向被

                              上訴人請求支付。至平均地權條例第 64 條第 2 項,係就以地上
                              建築改良物設定抵押,因實施市地重劃致不能達其設定目的

                              時,其抵押權視為消滅,為確保建物抵押權人之抵押債權,特
                              別規定建物抵押權人得請求土地所有權人就其因市地重劃分配

                              取得之土地設定抵押權,使建物抵押權人不因市地重劃結果造
                              成損失,此為對建物抵押權人之特別保障之規定。本件系爭建

                              物,既因拆除而獲有補償金,原有抵押權移存於補償金上,抵
                              押權人可優先受償,非謂建物抵押權人僅得依平均地權條例第

                              64 條第 2 項規定辦理,而喪失民法第 881 條但書規定之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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