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247 - 銀行不動產抵押權實務-九類關鍵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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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  不動產抵押權之物上代位性  235




                                  致相同,得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 46 條之規定辦理。
                             二、例二某乙之土地因市地重劃而拆除之房屋補償金,B銀行對於補

                                  償金亦得依據民法第 881 條抵押權物上代位之法理,主張優先受
                                  償。






                             註 1:平均地權條例第 64 條:

                                   地上權、永佃權及地役權因市地重劃致不能達其設定目的者,

                                   各該權利視為消滅。地上權人、永佃權人或地役權人得向土地
                                   所有權人請求相當之補償。

                                   土地建築改良物經設定抵押權或典權,因市地重劃致不能達其
                                   設定目的者,各該權利視為消滅。抵押權人或典權人得向土地

                                   所有權人請求以其所分之土地,設定抵押權或典權。

                             註 2:最高法院 92 年台上字第 488 號判決要旨:

                                        按擔保物雖滅失,然有確實之賠償義務人者,依民法第 881

                                   條、第 899 條之規定,該擔保物權即移存於得受之賠償金之
                                   上,而不失其存在,此即所謂擔保物權之代物擔保性,本院 59

                                   年台上字第 313 號著有判例。而民法上述規定所稱之賠償金,
                                   並未有任何限制,無論係法律規定取得或依契約取得,均不失

                                   其賠償金之性質,故補償金解釋上應包括在內。賠償金既為抵
                                   押權效力所及,抵押權人自得就該項賠償金行使權利,是以抵

                                   押權人得逕向賠償義務人請求給付,賠償義務人則有對抵押權
                                   人給付之義務。本件系爭建物於土地重劃前,既由所有權人張

                                   國海設定抵押予上訴人,上訴人基於抵押物上代位性所生之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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