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245 - 銀行不動產抵押權實務-九類關鍵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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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 不動產抵押權之物上代位性 233
限期建築、增建、改建或重建,逾期未建築、增建、改建或重建
者,得照價收買 (平均地權條例第 26 條);農業用地閒置不用,經
政府通知限期使用或命其委託經營,逾期仍未使用或委託經營
者,得照價收買 (平均地權條例第 26 條之 1)。
二、按土地徵收與照價收買之性質,係國家依公權力取得私人之土
地,乃係「原始取得」,與買賣之繼受取得者有別,同時被徵收
者或被收買者之權利在與此不能兩立之限度內均應歸於消滅,故
被徵收或照價收買之土地上如有抵押權之設定,該抵押權應歸於
消滅,抵押權人不能適用有關抵押權追及性之規定 (民法第 867
條) 主張抵押權繼續存在。惟土地所有人應得之補償費,應屬民
法第 881 條第 1 項所稱之「因滅失得受賠償或其他利益」,抵押
權人之權利即轉換至補償費請求權上,且享有質權人之權利,得
優先受償。依土地徵收條例第 36 條規定:「被徵收之土地或建築
改良物原設定之他項權利因徵收而消滅。其款額計算,該管直轄
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應通知當事人限期自行協議,再依其協議結
果代為清償;協議不成者,其補償費依第 26 條規定辦理。」,其
第 26 條規定,即將補償費存入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於國庫
設立之「土地徵收補償費保管專戶」,依嗣後之協議或訴訟結果
領取。照價收買部分,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 46 條規定,照
價收買土地設有他項權利者,他項權利補償費由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於發給土地所有權人之補償地價內代為扣交他項權利
人,並塗銷之。
三、至於土地重劃,與徵收及照價收買之結果未盡相同,依土地法第
135 條規定,直轄市或縣 (市) 地政機關得因下列五種情形之一,
經上級機關核准,就管轄區內之土地劃定重劃地區,施行土地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