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245 - 銀行不動產抵押權實務-九類關鍵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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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  不動產抵押權之物上代位性  233




                                  限期建築、增建、改建或重建,逾期未建築、增建、改建或重建
                                  者,得照價收買 (平均地權條例第 26 條);農業用地閒置不用,經

                                  政府通知限期使用或命其委託經營,逾期仍未使用或委託經營
                                  者,得照價收買 (平均地權條例第 26 條之 1)。

                             二、按土地徵收與照價收買之性質,係國家依公權力取得私人之土
                                  地,乃係「原始取得」,與買賣之繼受取得者有別,同時被徵收

                                  者或被收買者之權利在與此不能兩立之限度內均應歸於消滅,故
                                  被徵收或照價收買之土地上如有抵押權之設定,該抵押權應歸於

                                  消滅,抵押權人不能適用有關抵押權追及性之規定 (民法第 867
                                  條)  主張抵押權繼續存在。惟土地所有人應得之補償費,應屬民

                                  法第 881 條第 1 項所稱之「因滅失得受賠償或其他利益」,抵押
                                  權人之權利即轉換至補償費請求權上,且享有質權人之權利,得

                                  優先受償。依土地徵收條例第 36 條規定:「被徵收之土地或建築
                                  改良物原設定之他項權利因徵收而消滅。其款額計算,該管直轄

                                  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應通知當事人限期自行協議,再依其協議結
                                  果代為清償;協議不成者,其補償費依第 26 條規定辦理。」,其

                                  第 26 條規定,即將補償費存入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於國庫
                                  設立之「土地徵收補償費保管專戶」,依嗣後之協議或訴訟結果

                                  領取。照價收買部分,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 46 條規定,照
                                  價收買土地設有他項權利者,他項權利補償費由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於發給土地所有權人之補償地價內代為扣交他項權利
                                  人,並塗銷之。

                             三、至於土地重劃,與徵收及照價收買之結果未盡相同,依土地法第
                                  135 條規定,直轄市或縣 (市)  地政機關得因下列五種情形之一,

                                  經上級機關核准,就管轄區內之土地劃定重劃地區,施行土地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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