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241 - 銀行不動產抵押權實務-九類關鍵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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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 不動產抵押權之物上代位性 229
註 2: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0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 7 號
發文日期:民國 90 年 11 月 22 日
法律問題:
甲分別向乙、丙借款,並提供不動產先後設定抵押權予乙
(第一順位) 及丙 (第二順位) 以為擔保,嗣該不動產滅失,丙於
債權屆清償期而未受償時,就因該抵押物滅失得受之賠償金,
得否直接向第三義務人請求支付?抑應依民法第 873 條規定,
向法院聲請許可抵押權實行之裁定?
討論意見:
甲說:應先向法院聲請許可抵押權實行之裁定。
民法第 881 條但書所謂「因滅失而得受之賠償金」,即
一般所稱抵押物之代位物或代償物,其本質為原來抵押
物之延長 (即擔保物之延長說),因此,抵押權人仍應依
民法第 873 條規定,向法院聲請許可抵押權實行之裁
定,行使抵押權。否則若抵押物之代位物係動產或其他
財產權之情形者,因仍須經變價為金錢方可供抵押權人
分配,且因丙為第二順位抵押權人,如未經拍賣抵押物
(現為該代位物) 之強制執行程序,將無法與第一順位抵
押權人乙依次序分配。
乙說:得逕向第三義務人請求支付依其次序所能分配之賠償
金,無需向法院聲請許可對該金錢債權為抵押權實行之
裁定。
因抵押權於標的物有追及之效力,縱令債務人將標的物
出賣或出租而取得對待給付請求權,苟標的物尚存在,
無特認物上代位以保護擔保權人之必要,以因標的物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