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241 - 銀行不動產抵押權實務-九類關鍵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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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  不動產抵押權之物上代位性  229




                             註 2: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0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 7 號

                                    發文日期:民國 90 年 11 月 22 日
                                    法律問題:

                                        甲分別向乙、丙借款,並提供不動產先後設定抵押權予乙
                                   (第一順位)  及丙 (第二順位)  以為擔保,嗣該不動產滅失,丙於

                                   債權屆清償期而未受償時,就因該抵押物滅失得受之賠償金,
                                   得否直接向第三義務人請求支付?抑應依民法第 873 條規定,

                                   向法院聲請許可抵押權實行之裁定?
                                    討論意見:

                                    甲說:應先向法院聲請許可抵押權實行之裁定。
                                          民法第 881 條但書所謂「因滅失而得受之賠償金」,即

                                          一般所稱抵押物之代位物或代償物,其本質為原來抵押
                                          物之延長 (即擔保物之延長說),因此,抵押權人仍應依

                                          民法第 873 條規定,向法院聲請許可抵押權實行之裁

                                          定,行使抵押權。否則若抵押物之代位物係動產或其他
                                          財產權之情形者,因仍須經變價為金錢方可供抵押權人
                                          分配,且因丙為第二順位抵押權人,如未經拍賣抵押物

                                          (現為該代位物)  之強制執行程序,將無法與第一順位抵
                                          押權人乙依次序分配。

                                    乙說:得逕向第三義務人請求支付依其次序所能分配之賠償
                                          金,無需向法院聲請許可對該金錢債權為抵押權實行之

                                          裁定。

                                          因抵押權於標的物有追及之效力,縱令債務人將標的物
                                          出賣或出租而取得對待給付請求權,苟標的物尚存在,
                                          無特認物上代位以保護擔保權人之必要,以因標的物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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