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239 - 銀行不動產抵押權實務-九類關鍵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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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  不動產抵押權之物上代位性  227




                                  押權人 (銀行)  給付保險賠償金,惟縱未約定抵押權之特約條款,
                                  為抵押權人之銀行依據上開物上代位之規定,亦得以質權人之地
                                  位直接向保險公司請求給付保險賠償金。

                             三、另依民法第 881 條第 3 項規定:「給付義務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

                                  向抵押人為給付者,對於抵押權人不生效力。」例如前述之保險
                                  公司為給付義務人,如因故意或重大過失仍向抵押人給付保險

                                  金,則抵押權人仍可對保險公司請求給付保險金,保險契約如有
                                  抵押權之特約條款,保險公司即難以辯稱其無故意或重大過失而

                                  免責。故銀行若遇有本條之物上代位權發生,對於賠償義務人無
                                  論有無契約關係,宜以存證信函通知賠償義務人,以免賠償義務
                                  人藉口不知情而向抵押人給付。

                             四、抵押權人因民法第 881 條第 2 項規定,就抵押人對於給付義務人

                                  之請求權享有權利質權時,若欲行使質權,並無須向法院聲請裁
                                  定准予行使權利,得逕向給付義務人請求履行給付義務 (註 2),

                                  但應注意抵押人對於給付義務人之請求權消滅時效,例如保險契
                                  約之請求權消滅時效為 2 年 (保險法第 65 條)。

                             五、若不動產抵押物僅為毀損,尚未至滅失之地步,依民法第 881 條
                                  第 4 項規定:「抵押物因毀損而得受之賠償或其他利益,準用前

                                  三項之規定。」故處理原則與抵押物滅失相同,若抵押人對於第
                                  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抵押權人得逕向該第三人請求,若抵押

                                  權人與該第三人間並無契約關係 (如保險契約),則抵押權人更需
                                  注意民法第 881 條第 3 項規定,即應以存證信函通知賠償義務

                                  人,使其成為「明知」之狀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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