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235 - 銀行不動產抵押權實務-九類關鍵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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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 不動產抵押權之物上代位性 223
►民法第 751 條、第 881 條、建築法第 28 條、第 79 條及第 86 條。
一、依建築法第 28 條及第 79 條規定,建築物之拆除,應請領拆除執
照,申請拆除執照應備具申請書,並檢附建築物之權利證明文件
或其他合法證明,建築物上若已設定抵押權,則抵押權人之同意
書為申請拆除執照之必備文件。若未申請拆除執照而擅自拆除,
依建築法第 86 條規定,得處新台幣 1 萬元以下罰鍰,並應補辦拆
除執照,此時抵押權已因建築物之滅失而消滅,故補辦手續時即
無需再檢附抵押權人同意書。因此,時有銀行之不動產抵押物被
拆除、滅失,而銀行仍不知情之情況發生。
二、若抵押權人同意借款人拆除抵押之房屋,則房屋拆除後,依據民
法第 881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抵押權即消滅,此舉應屬銀行「拋
棄擔保物權」,依民法 751 條規定:「債權人拋棄為其債權擔保
之物權者,保證人就債權人所拋棄權利之限度內,免其責任。」
故如另有保證人,則保證人自得主張於銀行拋棄抵押權之限度內
免除保證責任。
三、當借款人要求銀行同意拆除抵押之建物時,銀行應瞭解其拆除之
目的,評估授信風險,若拆除改建後客戶願追加設定抵押權並出
具承諾書,或願以其他擔保品 (如存單設質) 替代,銀行應可同
意,否則借款人若擅自拆除,依前述說明,僅可能被處 1 萬元以
下之罰鍰,抵押權仍然不保。銀行在同意之前,應先徵取保證人
同意書,同意於拆除後繼續負保證責任,並應踐行內部之授信核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