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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8 銀行不動產抵押權實務-九類關鍵問題
甲公司設定抵押權予A銀行不動產滅失後,因甲公司曾向保險公
司投保火險 500 萬元,依民法第 881 條第 2 項規定,A銀行就甲公司
對保險公司之保險金請求權享有權利質權,得逕向保險公司請求給付
保險金,無須向法院聲請裁定准予行使權利。A銀行應於事故發生時
以存證信函通知保險公司,惟縱未通知,因保險契約有抵押權之特約
條款,保險公司若將保險金全數賠付給甲公司,即有故意或重大過
失,不能對A銀行主張免責。甲公司對A銀行提起塗銷抵押權之訴既
經法院判決A銀行勝訴確定,A銀行對於保險公司之保險金請求權更
為鞏固,惟應注意保險契約之請求權消滅時效 (2 年)。不動產抵押物
若僅為損壞,尚未至滅失之地步,其處理方式亦準用滅失之有關規
定。
註 1:最高法院 83 年度台上字第 1345 號判決要旨:
按抵押物雖滅失,然有確實之賠償義務人者,依民法第 881
條之規定,該抵押權即移存於得受之賠償金之上,而不失其存
在,此即所謂抵押權之代物擔保性。又保險金既為賠償金之一
種,而民法上述規定所稱之賠償金,並未設有任何限制,無論
其係依法律規定取得,或依契約取得,均不失其為賠償金之性
質,故保險金解釋上應包括在內。賠償金既為抵押權效力所
及,抵押權人自得就該項賠償金行使權利,是以抵押權人得逕
向賠償義務人請求給付,賠償義務人則有對抵押權人給付之義
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