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246 - 銀行不動產抵押權實務-九類關鍵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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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4 銀行不動產抵押權實務-九類關鍵問題
劃,將區內各宗土地重新規定其地界:(一) 實施都市計畫者。(二)
土地面積畸零狹小,不適合於建築使用者。(三) 耕地分配不適合
於農事工作或不利於排水灌溉者。(四) 將散碎之土地交換合併,
成立標準農場者。(五) 應用機器耕作,興辦集體農場者。重劃後
原土地所有權人有分得土地者,亦有未分得土地者,亦有房屋被
拆除者,原有土地及房屋上之抵押權,自應妥為處理。其分得土
地者,因原有之抵押權被視為消滅,抵押權人得請求土地所有權
人將抵押權設定至分得之土地上 (平均地權條例第 64 條,註 1),
未分得土地者,或房屋被拆除者,其得受領之補償費,抵押權人
得依據民法第 881 條抵押權物上代位之法理,主張優先受償 (註
2)。
一、民法第 881 條第 1 項規定:「抵押權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抵押
物滅失而消滅。但抵押人因滅失得受賠償或其他利益者,不在此
限。」所稱之「滅失」,除事實上之滅失外,尚包括法律上之滅
失,例如土地被政府徵收或照價收買是。按土地徵收與照價收買
之性質,皆係國家依公權力取得私人之土地,性質上為「原始取
得」,與買賣之繼受取得者有別,同時被徵收或被收買之土地上
之抵押權均應歸於消滅。惟土地所有人應得之補償費,依民法第
881 條第 2 項規定,抵押權人之權利即轉換至補償費請求權上,
且享有質權人之權利,得優先受償。例一某甲之土地被徵收後,
A銀行對於土地之補償金有優先受償權,得與土地所有人協議由
銀行領取,協議不成得以訴訟請求之。土地被照價收買之結果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