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256 - 銀行不動產抵押權實務-九類關鍵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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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4 銀行不動產抵押權實務-九類關鍵問題
地政機關得否准其辦理抵押權移轉登記。A銀行於受理丙之代償申請
時,似應先瞭解上述關係,事先徵得甲 (抵押人) 及乙 (債務人) 同意,
以免徒增糾紛。
註 1:最高法院 75 年度台上字第 1011 號判決要旨:
查最高限額抵押權,係對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預定
一最高限額,由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抵押物予以擔保之特殊抵
押權。於債權額未確定前,已發生之債權,得依債權讓與之方
法而為讓與,但該讓與後之債權,即脫離該抵押關係,抵押權
並不隨同移轉於受讓人,此與一般抵押權所具有處分上之從屬
性,固未盡相同,然如欲讓與最高限額抵押權,於債權額未確
定前,僅得與其擔保債權所由生之基礎法律關係,(該不特定債
權即自此一定範圍內發生),一併為之,或於債權額確定後,與
其所擔保之確定債權,共同為之,則無以異,(民法第 870 條參
照) 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讓與,倘係於債權額未確定前,與其擔保
債權所由生之基礎關係一併為之,則受讓人嗣後依基礎關係所
生之債權,固為該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倘係於債權額確定
後,與其所擔保之確定債權隨同讓與,則於讓與時,所擔保之
債權即已由不特定而成為確定,故受讓人對債務人原有之債權
或嗣後所生之債權,因不在原約定之一定範圍內,均非該抵押
權所擔保之範圍。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原判決既認定係由富
有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讓與被上訴人,其讓與究竟屬於何一情
形,此與受讓人即被上訴人對債務人青山廚具行之 740 餘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