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273 - 銀行不動產抵押權實務-九類關鍵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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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章  不動產抵押權讓與有關問題  261




                             所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對於債權人不生效
                             力。」惟債權及抵押權之移轉,並非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無違反查

                             封效力之虞,故在強制執行中仍得移轉債權及抵押權。本例,A銀行
                             應協助某乙 (或共同)  向法院陳報其債權及抵押權已移轉之事實,並提

                             出相關證明文件予法院,俾法院改列某乙為當事人,A銀行無需撤回
                             其原來之聲請程序。另外,因某乙得單獨申請抵押權移轉登記,故某
                             乙若先辦妥抵押權移轉登記後,再陳報法院,應較週全。






                             註 1:最高法院 98 年度第 3 次民事庭會議(一)

                                    決  議:

                                        執行名義成立後,債權人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該第三人

                                    為強制執行法第 4 條之 2 第 1 項第 1 款所稱之繼受人,雖得以
                                    原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惟民法第 297 條第 1 項既明定債權

                                    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
                                    力,則債權受讓人於該項讓與對債務人生效前,自不得對債務

                                    人為強制執行。是債權受讓人依強制執行法第 4 條之 2 規定,
                                    本於執行名義繼受人身分聲請強制執行者,除應依同法第 6 條

                                    規定提出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外,對於其為適格之執行債權人
                                    及該債權讓與已對債務人發生效力等合於實施強制執行之要

                                    件,亦應提出證明,併供執行法院審查。至於本院 42 年台上字
                                    第 626 號、22 年上字第 1162 號判例所稱「讓與之通知,為通知

                                    債權讓與事實之行為,得以言詞或文書為之,不須何等之方
                                    式」、「受讓人對於債務人主張受讓事實行使債權時,既足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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