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309 - 銀行不動產抵押權實務-九類關鍵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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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章 不動產抵押權之實行暨強制執行有關問題 297
►民法第 751 條、第 879 條及第 879 條之 1。
一、有關物上保證人 (即主債務人以外之擔保物提供人) 之權利,民法
第 879 條第 1 項規定:「為債務人設定抵押權之第三人,代為清
償債務,或因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致失抵押物之所有權時,該第
三人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債權。但不得
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該條於民國 96 年 3 月 28 日修正時,增
訂第 2、3 項,規定有關物上保證人與保證人間之相互關係:「債
務人如有保證人時,保證人應分擔之部分,依保證人應負之履行
責任與抵押物之價值或限定之金額比例定之。抵押物之擔保債權
額少於抵押物之價值者,應以該債權額為準。(第 3 項) 前項情
形,抵押人就超過其分擔額之範圍,得請求保證人償還其應分擔
部分。」例如擔保物價值 60 萬元,保證範圍 30 萬元,則二人之
分擔比例為 2 比 1,若主債務之金額為 60 萬元,則物上保證人與
保證人之分擔金額各為 40 萬元及 20 萬元,依上開規定,若其中
一人被追償之結果,超過其分擔額,則超過部分得向另一人請求
償還。因此,分擔額實為物上保證人與保證人彼此間之相互關
係,其對於債權人所負之責任,應以個別契約之約定為準,與分
擔額無涉。換言之,分擔額係物上保證人與保證人互相求償之依
據,不能以之對抗債權人。
二、茲以題示之案例說明民法第 879 條第 3 項,因乙、丙分別對甲之
債務負物上保證人與保證人之責任,假設擔保物之價值及保證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