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314 - 銀行不動產抵押權實務-九類關鍵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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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2   銀行不動產抵押權實務-九類關鍵問題




                        二、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債權人或債務人均得向法院聲請宣告破
                            產 (破產法第 57 條、第 58 條),公司重整經裁定終止者,法院亦

                            得依職權宣告公司破產。破產債權,非依破產程序,不得行使,
                            但有別除權之債權人,不依破產程序而行使其權利。所謂「有別

                            除權之債權人」,係指在破產宣告前,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有質
                            權、抵押權或留置權者,有別除權之債權人,得以行使別除權後
                            未能受清償之債權,為破產債權而行使其權利 (破產法第 108

                            條、第 109 條)。在破產程序中,「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

                            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 (破產法第 97 條)。財團
                            費用有:(一)  因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二)  因
                            破產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審判上之費用;(三)  破產管理人之報酬

                            (破產法第 95 條)。財團債務則有:(一)  破產管理人關於破產財團

                            所為行為而生之債務;(二)  破產管理人為破產財團請求履行雙務
                            契約所生之債務,或因破產宣告後應履行雙務契約而生之債務;

                            (三)  為破產財團無因管理所生之債務;(四)  因破產財團不當得利
                            所生之債務 (破產法第 96 條)。因上述債權優先於抵押債權,故抵

                            押權人宜行使「別除權」,以破產管理人為相對人聲請拍賣抵押
                            物。

                        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以下簡稱「債清條例」)  於民國 96 年 7 月
                            制定,97 年 4 月施行,依該條例第 42 條規定,債務人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 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裁定開始更生

                            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但有
                            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不在此限 (債清條例第 48 條),故更生程

                            序對於抵押權人之權利並無影響 (債清條例第 69 條)。更生方案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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