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319 - 銀行不動產抵押權實務-九類關鍵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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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章 不動產抵押權之實行暨強制執行有關問題 307
註 1:民法第 1148 條:
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
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
者,不在此限。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
償責任。
民法第 1153 條: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
帶責任。
繼承人相互間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另有
約定外,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之。
註 2:最高法院 85 年台抗字第 206 號裁定要旨:
債務人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或法院之判決,對登記前
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執行法院得因債權人之聲請,以債務人
費用,通知登記機關登記為債務人所有後而為執行。又拍賣之
抵押物如為未經辦理繼承登記之不動產,執行法院應囑託地政
機關辦理繼承登記後拍賣之,強制執行法第 11 條第 3 項及非訟
事件法第 71 條第 2 項分別定有明定。依此規定,抵押權人於抵
押人死亡後,聲請法院為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時,自不以抵押人
之繼承人已辦理繼承登記為必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