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306 - 銀行不動產抵押權實務-九類關鍵問題
P. 306
294 銀行不動產抵押權實務-九類關鍵問題
於銀行拍賣不動產時,又因債務人不同而無法參與分配,即使抵
押權之外尚有餘值,亦無法均霑,似有欠公平。
四、上開亂象之由來,源自抵押權人兼信託受託人「法無明文禁止」
之結果,目前又尚無此一方面之最高法院見解可資參考,似有必
要由權責機關統一見解。筆者淺見以為,不動產抵押權人兼信託
受託人之適法性,並非毫無商榷之餘地,因不動產抵押權為擔保
物權,抵押權人須為自己之利益維護抵押物,而信託關係乃基於
委託人之信賴,交付財產予受託人,故受託人必須依照委託人之
指示,為委託人之利益維護信託財產,顯有利益衝突之情況,已
從根本違背信託之宗旨,且抵押權人若係為確保自己之債權而信
託,其無信託之真意更昭然若揭,可能被認為是「通謀而虛偽之
意思表示」,依民法第 87 條規定為無效,並有妨礙其他債權人權
利之行使等問題。以上疑義,仍期盼修法徹底解決。
一、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後,再將不動產信託予抵押權人,其適法性為
何?信託法之主管機關始終未予否定,有效與否,仍須就個案由
司法機關於審判上做判斷。
二、不動產抵押權人若兼為該不動產信託之受託人,究如何拍賣抵押
物?目前實務上有不同見解,有認為應俟信託消滅或終止,並完
成所有權變更登記後再聲請強制執行者。亦有認為銀行得以抵押
權人之身分行使抵押權,並以受託登記之所有權人為相對人向法
院聲請拍賣抵押物,及聲請強制執行者,似以後說稍具優勢。惟
若採後說,則於強制執行拍賣抵押物時,勢必影響其他普通債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