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221 - 銀行不動產抵押權實務-九類關鍵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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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不動產抵押權之優先性及優先次序之調整  209




                                  用、假扣押之費用、代位辦理繼承登記代繳之遺產稅等,對其他
                                  債權人皆有利,可列為共益費用;至於特殊訴訟案件所支出之訴

                                  訟費用,則須視該訴訟結果是否對於其他債權人皆有利而定,不
                                  能一概而論,例如普通債權人依民法第 244 條規定行使撤銷權,

                                  撤銷債務人將財產贈與其配偶之行為,因而支出之假處分費用及
                                  訴訟費用,若尚有其他普通債權人,則屬於共益費用,若無其他

                                  普通債權人,僅有抵押權人,因此舉對於抵押權人並無利益 (因
                                  抵押權有追及性,不受贈與影響),僅對自己有利,故不屬於共益

                                  費用,依此原則判斷。
                             二、強制執行法第 29 條第 2 項規定之「前項費用」,係指前項執行費

                                  用,該項費用不須符合「共益」之條件,亦得優先受償,又本條
                                  所謂「優先受清償」,不僅優先於一般債權,且優先於擔保物權

                                  等優先權。





                                  在不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中,除土地增值稅、房屋稅及地價稅之

                             外,比抵押債權優先受償者,為執行費用及「共益費用」。所謂「共

                             益費用」,即除執行費用之外,其他為債權人共同利益而支出之費
                             用,若該項費用之支出僅是為特定債權人個人利益而支出者,不屬於
                             共益費用。本例,A銀行代位辦理繼承登記之費用 (含代繳之遺產

                             稅)、B銀行提起「撤銷之訴」之訴訟費用及假處分費用等,均屬於共

                             益費用。故各債權人之債權分配次序依序排列如下:1.  A銀行、B銀
                             行及C銀行之執行費用、A銀行代位辦理繼承登記之費用、B銀行提
                             起「撤銷之訴」之訴訟費用及假處分費用;2.  A銀行之抵押債權 (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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