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226 - 銀行不動產抵押權實務-九類關鍵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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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4 銀行不動產抵押權實務-九類關鍵問題
權之次序,此種變更對抵押權而言,產生絕對之效力,且亦應辦
理登記始生效力,若有中間次序之抵押權人,倘因次序變更致先
次序抵押權擔保債權金額增加時,應經中間次序之抵押權人同意
(土地登記規則第 116 條第 1 項第 1 款,註 1)。
民法物權編於民國 96 年 3 月 28 日修正時,增列第 870 條之 1 及
第 870 條之 2,規定有關普通抵押權「次序讓與」及「次序拋棄」,
於當事人間生相對之效力,各抵押權人之抵押權歸屬並無變動,僅係
使因調整而受利益之抵押權人獲得優先分配利益而已,且該條規定並
不適用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本例,張三得將其不動產先設定第三順位
最高限額抵押權 300 萬元予B銀行,再由第一順位抵押權人甲與B銀
行辦理抵押權之「次序變更」,互換抵押權之次序,使B銀行成為第
一順位之抵押權。惟仍應辦理登記始生效力,因第一順位之抵押權擔
保債權金額並未增加 (同為 300 萬元),故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116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無須事先獲得第二順位抵押權人乙之同意。
註 1:土地登記規則第 116 條
同一標的之抵押權因次序變更申請權利變更登記,應符合下列
各款規定:
一、因次序變更致先次序抵押權擔保債權金額增加時,其有中
間次序之他項權利存在者,應經中間次序之他項權利人同
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