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225 - 銀行不動產抵押權實務-九類關鍵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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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不動產抵押權之優先性及優先次序之調整  213




                                  (四)  所謂抵押權之「絕對拋棄」,係指抵押權人為全體後次序抵
                                      押權人之利益,拋棄其抵押權之次序之謂 (民法第 870 條之 1

                                      第 1 項第 3 款),亦即先次序抵押權人並非專為某一特定後次
                                      序抵押權人之利益,拋棄優先受償利益之謂。此時後次序抵

                                      押權人之次序各依次序昇進,而拋棄人退處於最後之地位,
                                      但於拋棄後新設定之抵押權,其次序仍列於拋棄者之後。如

                                      為普通債權,不論其發生在抵押權次序拋棄前或後,其次序
                                      本列於拋棄者之後,乃屬當然。如前例,甲之抵押物拍賣所

                                      得價金為 300 萬元,乙絕對拋棄其抵押權之第一次序,則丙
                                      分得 120 萬元,丁分得 60 萬元、乙僅得 120 萬元。

                             二、我國民法關於不動產物權行為採登記生效要件主義 (第 758 條),

                                  前述可優先受償分配額之調整,已涉及抵押權內容之變更,自須
                                  辦理登記,始生效力,並應於登記前,通知債務人、抵押人及共

                                  同抵押人 (民法第 870 條之 1 第 2 項)。

                             三、上述抵押權人間可優先受償分配額之調整,僅於當事人間生相對
                                  之效力,各抵押權人之抵押權歸屬並無變動,僅係使因調整而受
                                  利益之抵押權人獲得優先分配利益而已。

                             四、依民法第 881 條之 17 規定,第 870 條之 1 及第 870 條之 2 並不適

                                  用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故有關抵押權「次序讓與」及「次序拋
                                  棄」之規定,僅於普通抵押權有其適用,而銀行業所設定之抵押
                                  權絕大多數係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故運用之機會微乎其微。

                             五、另一種可適用於最高限額抵押權而民法無明文規定者,為抵押權

                                  之「次序變更」,即同一抵押人之數抵押權人,將其抵押權之次
                                  序互為交換之謂。例如債務人甲之土地上有乙、丙二個次序之抵
                                  押權各為 100 萬元、200 萬元,乙、丙二人互相約定調換其抵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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