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章 不動產抵押權之優先性及優先次序之調整 215 二、次序變更之先次序抵押權已有民法第 870 條之 1 規定之次 序讓與或拋棄登記者,應經該次序受讓或受次序拋棄利益 之抵押權人同意。 前項登記,應由次序變更之抵押權人會同申請;申請登記時, 申請人並應於登記申請書適當欄記明確已通知債務人、抵押人 及共同抵押人,並簽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