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216 - 銀行不動產抵押權實務-九類關鍵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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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4 銀行不動產抵押權實務-九類關鍵問題
又同條第 3 項規定,經法院或行政執行署執行拍賣
或交債權人承受之土地,執行法院或行政執行署應
於拍定或承受 5 日內,將拍定或承受價額通知當地
主管機關,依法核課土地增值稅、地價稅、房屋
稅,並由執行法院或行政執行署代為扣繳;辦理強
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16 點第 4 項規定,土地
增值稅、拍賣土地之地價稅、拍賣房屋之房屋稅,
應依稅捐稽徵法第 6 條第 3 項扣繳,不適用本法關
於參與分配之規定。則執行法院拍定土地、建物
後,經主管機關依稅捐稽徵法第 6 條規定核課地價
稅、房屋稅,如屬 96 年 1 月 12 日以後所發生者,
執行法院即應依職權代為扣繳,不適用強制執行法
關於參與分配之規定。
二、依稅捐稽徵法第 6 條第 2 項修正規定之立法理由,
略以:修正前同條第 1 項已明定稅捐之徵收均優於
普通債權,但所有稅捐項目繁多,關於最優先受償
之規定,卻僅適用於土地增值稅,顯然與此法精神
有所違背,亦對國家稅收影響甚鉅,且對債務人二
度傷害。故修正第 2 項規定,明定地價稅、房屋稅
亦優先於一切債權及抵押權,一來可確保國家財
政,二來避免債務人因欠稅屢遭執行機關多次執行
等語。則修正稅捐稽徵法第 6 條第 2 項明定地價
稅、房屋稅之徵收亦優先於一切債權及抵押權,縱
對抵押權人之優先受償權有所限制,但衡量該項修
正,乃為確保國家稅收之重大公益,及避免債務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