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213 - 銀行不動產抵押權實務-九類關鍵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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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不動產抵押權之優先性及優先次序之調整  201




                                  適用新法或舊法?目前司法實務上之見解頗為分歧,有從稅捐稽
                                  徵法第 6 條第 2 項之修正宗旨,主張只要是 96 年 1 月 12 日以後

                                  開徵者,均適用新法;有從抵押權成立時之信賴保護原則,主張
                                  應適用舊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之座談會見解較傾向於後

                                  說,即應適用舊法 (註 1、註 2),惟最高法院之判決則偏向前說,
                                  即應適用新法 (註 3),主要理由認為抵押權人 (以銀行居多)  於設

                                  定抵押權核估不動產擔保品之客觀價值時,有關租稅優先權之項
                                  目,業將土地增值稅之金額預估,列為扣項加以考量,但地價

                                  稅、房屋稅為逐年開徵,未必然絕對為考量之因素,故不採信賴
                                  保護之說法。

                             三、按抵押權於設定完成時,其將來可能影響抵押權之因素已確定,
                                  若因法律之修正而改變,抵押權人卻無法改變抵押權之狀態,若

                                  予追溯適用,則不啻損害抵押權人之既得權益,有欠公允,且違
                                  反法律之安定性原則,故筆者認為適用舊法似較合理。對於不同

                                  之見解,似有待有權機關予以統一,以杜紛爭。
                             四、至於民國 96 年 1 月 11 日以前成立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而抵押權

                                  所擔保之債權係於民國 96 年 1 月 12 日以後發生者,對於上述見
                                  解應無關鍵性影響。






                                  稅捐稽徵法第 6 條第 2 項有關地價稅、房屋稅之徵收優先於一切

                             債權及抵押權之規定,係於民國 96 年 1 月 12 日生效,新法是否適用
                             於民國 96 年 1 月 11 日以前成立之抵押權?法無明文,目前實務上正
                             反兩說皆有,也各有所本,筆者認為新法應不適用於民國 96 年 1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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